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令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令圖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陽令圖與 胡碧娥 、 詹宜仕 母子間因停車問題素有糾紛,其等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中午因停車事宜再生爭執時,歐陽令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日中午12時55分(起訴書記載為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胡碧娥,足以貶損胡碧娥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嗣因胡碧娥向在場之員警表明申告之意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胡碧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照片、現場錄影影片等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4年5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道路口出「幹你娘」之語,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平日不會和告訴人胡碧娥講話,其所說「幹你娘」僅是口頭禪,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母子間因停車問題而有糾紛,被
告曾口出「幹你娘」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上開時、地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尚屬相符(本院卷㈡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卷第1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之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9至25頁);此外,復有上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影片光碟等存卷足佐(警卷第20頁、第31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說「幹你娘」之語僅係口頭禪,並非辱罵告訴
人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認知被告是在罵伊、侮辱伊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4頁);佐以被告係先與告訴人互有口角衝突後,旋即口出「幹你娘」一語等情,亦有前引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衡之一般社會常情,應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不滿,始針對告訴人出以「幹你娘」之語,可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有據。由此益證被告所稱「幹你娘」之語,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所為之辱罵行為無疑。
㈢再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於與告訴人口角衝突時所為「幹
你娘」言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屬攻擊性之言詞,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話或口頭禪有別,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遭貶抑、不堪;參之被告亦自承其明知不能以穢語辱罵他人(參本院卷㈡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向他人口出「幹你娘」等粗鄙言語,係表達不屑、輕蔑之意,將使他人感覺難堪、屈辱,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情,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認知,其竟猶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行為,更難謂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字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一般道路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幹你娘」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與告訴人間有停車問題之素怨紛爭,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且其年近80歲,年事已高,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2頁),本件應係與告訴人口角衝突之際一時激動所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學歷僅國小畢業,現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