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83號、第10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案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博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由友人 郭明志 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型式不詳之子彈2顆(無證據證明係制式子彈或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型式不詳之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係制式手槍或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持有之,林裕博嗣於103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典寶溪附近甘蔗園以上開手槍試射上開型式不詳之子彈2顆後,復於103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剩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手槍1支交還郭明志。嗣警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郭明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種植大麻之器具及大麻葉若干等物(未扣得槍枝),而循線查知上情(郭明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17560號、104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221號案件偵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分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郭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郭明志利用LINE通訊軟體談話內容擷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54頁至第55頁、偵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前開15顆子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2號扣案可佐,而扣案15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一)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上開函文所附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警卷第54頁)在卷可稽,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動機可議,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存危險,顯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將子彈歸還他人,不致對社會治安產生進一步之危害,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被告事後已將子彈返還他人,而未持以對社會造成更大之危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符合諭知緩刑之目的。末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另案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4顆,因送鑑驗時經採樣試射,僅餘彈頭、彈殼,業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其餘7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560號、104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2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記載「改造子彈15顆,其中1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餘4顆不具殺傷力」等語,亦認定剩餘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為7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背面,本案起訴書則誤載為9顆),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另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