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宗翰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又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審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5月(共2罪)、102年易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型機車1台,現值新臺幣5000元)、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09號被告楊宗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11號、99年度易字第2135號、99年度簡字第3108號、99年度簡字第3454號、99年度易字第2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上開5案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9號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於101年7月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29巷內,見 藍清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張右辰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將本件機車作為承租自用小客車之擔保品,為其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供其使用。 嗣藍清樹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藍清樹之指訴、證人張右辰、 張嘉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