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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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生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黃玉桂 曾有同居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2人因感情問題發生齟齬,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3月6日前往黃玉桂位在高雄市仁武區租屋處,找尋黃玉桂不著,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陸續於同日晚上8時37分、8時40分、9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29分許,以手機傳送內容分別為:「你看我白癡我看你噗噗而已晚上你就知道我改變心意抓到你我清自要打斷你的腳」、「我今晚沒拿到我剩下的東西要抓你很容易去你女兒學校」、「我今晚一起把你爸爸請出來你看看我有沒有那個心臟把你爸爸請出來」之簡訊至黃玉桂持有之手機內,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恫嚇黃玉桂,使黃玉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下午1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要針對你的不只這樣而已,把我拿給你的錢全部還我,我會不定時去住的那裏找你,抓到你一定在路邊把你衣服全部脫掉」之訊息至黃玉桂之手機內,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恫嚇黃玉桂,使黃玉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
2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本件保護令係於104年3月10日始寄存送達,尚無違反保護令罪之該當),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疑,而被告本件所為之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7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與告訴人分手,自應對告訴人加以尊重並和平相處,竟不思以理性之態度溝通協調解決問題,而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並到庭表示,因此不敢出門,晚上也睡不安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表示案發後,再也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可見已知其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 字第 3291 號判決(104.08.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359 號(104.10.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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