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煒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煒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 施用愷 他命有害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無償提供愷他命與 毛健凱 施用,戕害他人,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其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轉讓之愷他命數量甚微,轉讓對象為朋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其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年紀尚輕,法紀觀念薄弱,思慮未周,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導正其觀念,並諭知自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①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68號被告徐煒傑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
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四段北海複合式釣蝦場包廂內,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其友人毛健凱摻入香菸當場施用。嗣經警因另案對少年陳○夫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徐煒傑有向陳○夫購買愷他命之情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煒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毛健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製造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准;該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本案被告上開轉讓予毛健凱之愷他命,係供毛健凱摻入香菸施用, 業經渠 等 陳明 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