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行關於「於103年3月3日晚間日凌晨5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取得相當於新臺幣36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18號被告 陳忠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忠前 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3日晚間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梧州街口,明知自己未攜帶現金或其他付款工具,亦無意付款,竟仍基於詐欺犯意,因見 胡仁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該地而出手招攔,使胡仁文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停車搭載,並依陳忠指示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陳忠下車後託辭未帶現金支付車資新台幣360元,須回住處拿錢,旋離去而遲未返回付款,胡仁文因等候多時仍不見陳忠返回,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胡仁文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忠固 坦承於上前車未攜帶任何車資,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返回住處有要跟朋友借錢云云。經查: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胡仁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且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無飾詞陷構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坦認伊確實並未下樓付款,且員警找到伊時,伊也坐在椅子上看電腦等語,足證被告顯係不願付款,核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示之刑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