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8年11月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坐落花蓮縣○○鄉○○段220之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95平方公尺,於民國97年8月22
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206,500元出賣予被告,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僅給付土地價金6萬元,餘款146,500
元迄今仍拒絕給付,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6萬元等情並不爭執
,惟以:兩造本就約定以6萬元買賣系爭土地,由於兩造並
未簽署正式賣賣契約書,潘代書即依一般公定價格自行製作
買賣契約書辦理相關手續,嗣後雙方恐口說無憑,遂於97年
8月25日至潘代書事務所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潘代書當
場書寫收據一份載明:「茲收到乙○○交付土地價款訂金4
萬元,尾款2萬元正於土地過戶於乙○○後3日一次付清,無
訛(乙○○承購系爭土地,面積0.0295公頃,總價6萬元正
)」等語後,由原告甲○○親自於其上簽名,被告並當場給
付4萬元,餘款2萬元則於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後交付原告。
詎原告竟事後反悔,於98年2月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稱買
賣總價為15萬元,並要求被告將尾款8萬5千元一次付清等語
,令被告深感莫名其妙而未予置理,原告竟復提起本訴主張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206,500元,原告之主張與說詞顯然反
覆,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6萬元等情均不爭執,而原告就系
爭土地買賣,主張價金為206,5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收據及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
證(詳本院卷第29、30頁),斟之被告所提出之97年8月
23日書立之收據明白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總價
為6萬元,並經原告簽收該份收據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為代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所製作之制式契約,其上所載買賣價金206,500元,實
為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之價格(295x700=206500
),且原告於簽收上述載明買賣總價為6萬元之收據後,
先於98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聲稱系爭土地之買賣
總價為15萬元,復提起本訴執代書製作之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206,500元等情,堪信
原告對買賣價金之主張,並非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萬元
且其均已付清價款等情,實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己臻
明確,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