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乙○○
被   告 丙○○(原名: 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8,149元,及其中116,206元自民國98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之聲明減至122,339元,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分別於89年6月17日、93年3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2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截至98年8
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116,206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
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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