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13號返還報酬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報酬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襄理,並簽訂承攬契約,為原
告招攬保險業務,兩造於上揭契約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
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之保險契約並
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
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與甲方」;並依原告公布
之承攬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第2項、第3項並約定「已
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務報酬及獎勵,欠
款處理規則‧‧‧如本公司(即原告)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
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
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算基準為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算
,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本件被告於95年5月間經
手之保戶即訴外人丙○○、乙○○,嗣後被告遭其二人取消
保險契約,則揆諸上揭約定,被告自應依約返還溢領之新臺
幣(下同)198,768元續年度服務報酬暨約定利息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93年5月間任職原告公司,迄至96年10月離
職,其招攬保戶丙○○、乙○○並未取消其洽訂之保險契約
,亦未其雖有變更契約,將保險期限由20年縮短為10年,惟
其保單號碼未變更(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000000000),其所繳納保費亦未減少,亦未向
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簡稱宏泰公司)
領取有關本件保險契約之任何退費,並切結在案。從而,宏
泰公司並未取消任何經其經手洽訂之保險契約,亦未退還丙
○○及乙○○已繳保費,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訴請被告返還198,768元暨利息,況依丙○○及乙○○投
保之宏泰公司規定,凡被保險人繳納保費滿3年以上,即可
申請縮短年期,從而,縱丙○○及乙○○二人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本可依約變更保險期限,原告請求至為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所營事業為人身保險經紀人
及財產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指
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
取佣金或報酬之人;而被告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由原告授
權被告於被告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產險或壽險招攬業務
,並負責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原
告(詳見兩造承攬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應依原告公
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報酬;且兩造契約書終止時,原
告亦仍應依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應有之報酬(詳見兩造承
攬契約書第2、3條約定)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
、原告公司承攬人員業務制度節本)在卷足憑。
四、次查,原告謂被告於95年5月間經手之保戶丙○○、乙○○
,嗣後取消保險契約,依原告公布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規定暨承攬人員業務制度,原告即應將溢領之相關報酬返
還原告乙節,有其提出之原告公司公布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
暨承攬人員業務制度節本、業務制度試算表、存證信函律師
函、丙○○及乙○○申請取消契約聲明書、丙○○及乙○○
聲明書為據,本院觀之原告公布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
確有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
告)洽訂之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
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
與甲方」等語,是原告上揭主張即似非子虛;惟被告否認在
卷,並辯稱丙○○及乙○○並未取消保險契約,並立有切結
等語,亦提出丙○○及 李春昋 保險單暨保單變更批註書、丙
○○及乙○○之切書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
為㈠被告洽訂之丙○○及乙○○之保險契約,宏泰公司是否
已取消?㈡宏泰公司是否為此退還已繳保險費?本院觀之兩
造各自提出之丙○○及乙○○申請取消契約聲明書及切結書
,內容似有互為牴觸之處。為此,本院依兩造聲請訊問證人
即丙○○及乙○○,兩人一致結證稱:取消聲明書確為其簽
名,因當時有別家保險公司朋友教我們可以用取消契約方式
退費,我們對保險約定並不是很清楚,就填了聲請書,但簽
了聲請書後原告即派人來協調,我們就沒有取消保險契約,
保險公司也沒退還任何保險費,我迄今繼續繳原來保險契約
的保費,保單號碼及保費都沒有變更等語(見本院98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丙○○及乙○○二人並
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未取消保險契約、亦未退還
保費乙節,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宏泰公司取消系爭丙○○及乙○○之保
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承攬人員業務制度第
12章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98,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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