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調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應將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
段○○○○號土地給付不完全部份返還予伊,雖本件相對人居
住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為本院轄區,惟本件聲請
人既係行使所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系爭不動產所在地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內,此有聲請人聲請調解狀與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附卷可稽,則本件顯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自應專
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