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6年10月8日起擔任星展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身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大安分行經理一職,嗣於97年4月30日退
休而離職。伊在職期間,訴外人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均
按月自伊的薪資中扣繳福利金,伊自應受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保障,為離職時應發給職工福利金之對
象。而被告乙○○為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被
告丙○○則為寶華銀行之人事主任,明知原告在寶華銀行於
97年5月間遭星展銀行合併前之同年4月底即已退休離職,被
告應共同洽商發放離職福利金予伊之情事,竟不辦理,亦不
將職工福利金撥交給合併後之星展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擅
自決議於97年5月20日全數發放予寶華銀行之員工,並將原
告排除於外,則被告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無法領取應得之職工福利金新臺幣(下
同)89,800元,自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9,800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為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
,擔任會議主席,依法召開會議,上開決議係經先向員工調
查後,再經全體委員會議表決方式,預計於97年5月20日發
放福利金,被告乙○○對於會議決議並未為任何干預主導,
自無不法加害行為,而被告丙○○僅係以人資單位身份列席
會議,並無參與會議決議,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侵權行為等情
事,與被告無涉。又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按
薪資扣繳福利金,係職工為享受各項福利應盡之義務,且依
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97年4月8日會議討論事項第2案說
明3,該職工福利金發放對象為發放基準日之在職員工,並
決議於97年5月20日前發放,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遂於
97年5月16日發放該職工福利金,而原告於97年4月30日退休
,當然無權利分配福利金,是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自86年10月8日起擔任寶華銀行大安
分行經理一職,嗣於97年4月30日退休而離職。又原告於在
職期間,訴外人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均按月自原告的薪
資中扣繳福利金,而被告乙○○為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
主任委員,被告丙○○則任職寶華銀行人事單位,嗣寶華銀
行於97年5月間遭星展銀行合併,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
乃於97年4月8日召集會議決議於97年5月20日前將職工福利
金發放予於該發放基準日在職之員工,原告因已於97年4月
30日離職,故非於發放基準日在職員工,未領取到上開職
工福利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寶華銀行職工福
利委員會97年4月8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及因此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
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
果關係之情形。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
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
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無法領取職工福利金之損失,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證明
責任。惟查,被告乙○○為訴外人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於寶華銀行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決議內容固有投
票權,然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決議均採合議制,需有
出席委員3分之2的同意始能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
上開發放福利金決議之作成,尚非被告乙○○1人可以決定
,自難認為被告乙○○於該決議之作成有何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情事,或其參與決議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損失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丙○○僅係以人資單位身份列席
會議,並無參與會議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就上開
決議內容之作成自無何欠缺注意或加以助力之可能,其參加
會議之行為於原告所指損失間,也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⒊再按職工福利金條例所以規範公、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
企業組織應提撥職工福利金,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各
項職工福利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改善事業單位在職員工之
物質、精神生活,以安定勞工生活,鼓勵工作士氣,裨益事
業發展。參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來
源有4款,其中第1、2、4款提撥均來自事業單位,佔全部職
工福利金之最大多數,及同條例第1條第1項、第7條規定福
利金應用於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不得移作他用等節觀之,堪
認福利金之性質本係於事業單位存續時運用,並以在職員工
為受益對像,立法者並無使勞工取回或突獲此款項收入之用
意,故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於企業有解散、
變更組織或合併等情形,職工福利委員會除於變更組織或合
併情形,應視員工留任存續公司比率,將原職工福利金一定
比例之金額留備合併後存續組織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外,
其餘均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後,如有剩餘再發給
離職職工,亦即,前開條文規定並未強令職工福利委員會應
將全部職工福利金全數發放在職員工,而係授權職工福利委
員會決議如何發放,則訴外人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因此
決議一定發放基準日,並以於該基準日在職之員工為發放對
象,尚無違於前開法條規定,故被告2人於寶華銀行職工福
利委員會之上開決議作成,亦無何違反法令情事。此外,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如何對其所指損
失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伊的損失,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800元
,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