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間向其
請領信用卡使用,並自95年12月起即出現繳款逾期之情形,
累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2,439元、利
息199,572元未為清償。詎料戊○○竟於95年4月10日將原登
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丁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查詢表、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
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
,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經查,
被告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82,439元及利息199
,572元無力清償,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丁○○
,致使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信託
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准予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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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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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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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號│10000分之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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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6630建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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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