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28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4日向其申辦「炫金
卡」,經其核准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惟其得
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借款之動用額度。被告得於
該核准之額度內,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利息按年利率15
%固定計算,並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償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5月4日起開始動撥使用上開借款
15,033元,惟被告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15,033元及
利息,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炫卡卡申請書、契約書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49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9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