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叁公克、零點叁貳貳),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勺子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美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59口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林美惠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6房屋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訪,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17
5公克、檢驗後淨重0.16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勺子1支及殘渣袋1個;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欲從警局解送至上開地檢署前,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333公克、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1日
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412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104120)各1份。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後淨重
,均如前述),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0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暨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勺子1支、殘渣袋1個等物。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一、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98號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改入監執行,於102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勺子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