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近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近仁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晚間10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往桃園方向,行經萬壽路2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經由人行穿越道穿越之 蔡秀月 徒步自萬壽路2段左側路邊穿越該路口,步行至被告所行駛車道前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蔡秀月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血氣胸、臉部及手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秀月告訴被告洪近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