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碩閔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碩閔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保安處分之性質雖與刑法不同,但既於刑法之執行完畢後
執行,其自由即仍在公力監督之下,要不失為依法拘禁之人,如在此期間內以非法方法乘隙脫離,自仍應成立刑法第16
1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6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解送至桃園療養院辦理刑後監護之時,即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98年8月4日、同年9月20日犯竊盜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核對屬實,而被告為本件犯罪時係在執行監護處分前所犯,是被告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其他情形介入而有中斷之原因,足認被告為本件犯罪時,仍有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黃子章 、 賴承儀
辦理手續等候期間,藉故要求前往廁所,趁隙逃避保安處分之執行,對於警政戒護管理造成危害,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