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豪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豪傑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在桃園市○○區○○街與南豐三街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何寶珠 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膝和右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豪傑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寶珠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3年11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