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劉黃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6年6月16日17時0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振興路口之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員警當場查獲並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已於96年間繳清罰鍰1,800元,然距今已有5年之久,無法提供繳款證明,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均有明定。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而非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43號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9日作成原處分後,於96年10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嗣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處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一節,有上開裁決書、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收受送達後至遲應於96年11月17日聲明異議,然其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後,方於
101年4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101年4月25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異議人未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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