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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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 張劭男 」應更正為「張紹男」;
並於最末行所載「等傷害」後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0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欄:於第1行所載「偵查中」後補充「及本院調查程序中」。
二、核被告張紹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率以言詞為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庭外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見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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