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0年8月中旬至8月底間之某日」,另補充「陳廷宇與少年林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林OO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乃攜帶螺絲起子1支充作竊盜工具使用,該工具乃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爰依前開說明,被告犯行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林OO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並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共犯林OO所有,且為供渠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