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峻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峻宇於民國103年7月
2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往力行北街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治平街、協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石沛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協同街往幸福街即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未注意劃設有讓路線,應禮讓幹道車先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肩喙突鎖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峻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石沛晴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
104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