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一七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焜成 」之男子所持有GCM─092號機車號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面號牌連同所屬機車係車主丙○○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所失竊者),竟受「楊焜成」請託代為保管該面機車號牌,並於同日將該面機車號牌持赴其斯時暫住位於同市○○○路○○○巷○弄○號之不知情友人 楊國堅 住處藏放(楊國堅部分,業經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寄藏贓物。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循線持搜索票赴上開楊國堅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機車號牌後,始查悉上情。
二、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之際,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含置物箱內之墨鏡一副)停放於路旁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即將該機車號牌拆除丟棄,並偶充自身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未懸掛號牌之FRX─986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之際,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該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另對於其受「楊焜成」請託保管上開GCM─092號機車號牌之事實,雖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犯行,辯稱:當時「楊焜成」係以其機車送至機車行維修恐車牌誤遭註銷為由,委託伊保管該面機車號牌,伊乃不疑有他應允代為保管,並不知悉該面機車號牌為他人失竊之贓物 云云 。惟查:前揭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受「楊焜成」請託保管上開GCM─092號機車號牌之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該面機車號牌連同所屬機車,係車主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所失竊者,復據被害人丙○○之夫 鄭文慶 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當時受「楊焜成」請託代為保管之上開機車號牌,在客觀上確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殆無疑問,次被告與「楊焜成」僅係經由他人介紹認識之朋友關係,被告並不知悉「楊焜成」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當時與「楊焜成」既非熟識,對於「楊焜成」之具體年籍、住居所、聯絡方法等任何資料又毫無所悉,詎仍輕易受託保管上開機車號牌,其當時在主觀上對於該機車號牌為來路不明贓物一事是否毫無認識與預見,已非無疑,再依被告先後就其受託保管該機車號牌緣由所為供述內容觀之,其於偵查中原供稱:「‧‧‧(車牌0000000何來?)楊焜成的,他是我朋友,他說他舅舅的車壞掉了,揣己車牌拿下來,我向他買零件,他說先放在那裏的,我買傳動軸的皮帶‧‧‧」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六二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當時楊焜成告訴我他服務的那家機車行有很多機車大牌放在那裡,並說他自己的機車要牽去那機車行修理,怕車牌會混在一起被拿去註銷或銷燬,所以才寄放在我這裡‧‧‧」云云(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頁),被告對於受託保管上開機車號牌之緣由一節,先後所為供述內容竟顯有歧異矛盾,經核更與被告友人楊國堅於偵查中陳稱:「‧‧‧他(指被告乙○○)說是他朋友爸爸的車牌,而且他自己的機車也沒有大牌‧‧‧」及「‧‧‧他(指被告乙○○)說是他朋友爸爸的車,過期沒交,先把車牌拔下來放我那裡‧‧‧」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及三二頁背面)不符,凡此益徵被告受「楊焜成」請託保管上開機車號牌之際,確已知悉該號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辯稱不知該面機車號牌為贓物云云,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雖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被告當時係受「楊焜成」請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GCM─092號機車號牌,已詳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態樣顯係寄藏贓物,而非收受贓物,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收受保管及藏放該贓物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一時便利,竟擅自竊取他人機車騎乘使用,並恣意受託寄藏他人失竊之機車號牌,使各被害人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新法業已擴張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新法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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