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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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V三六八八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某日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莊敬路口之原味快炒店內,見丙○○所持有,原為其姐 張雪玉 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承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俗稱「SIM卡」)一枚及易利信行動電話乙支,為丙○○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而占為己有。復知悉用戶識別卡之內碼係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承租人與電信公司相互約定,植入該用戶識別卡之話機即為該承租人所承租使用,撥打時電信公司應准予通話,並以該內碼表示透過植入該門號卡之話機所撥打之行動電話費用,均由該承租人負擔,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地區,未經張雪玉與丙○○同意,連續多次將上開電話之SIM卡植入自己之V三六八八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機具內,盜用通話卡內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與 范家綺 等友人聯絡,致臺灣大哥大公司無線通信系統誤以為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持用人撥用電話,而對於上開已遭盜用內碼及序號之無線電波予以接收,進而陷於錯誤提供通話服務,並將行動電話記話費登入該門號承租人張雪玉之帳單上,共撥打三百四十六通、合計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九秒,甲○○因此免付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之行動電話通話費而獲取財產上利益。嗣因張雪玉收到九十年四月份電話費帳單而發覺電話費用異常增加,乃由丙○○報請交通部電信總局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利用上開SIM卡,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范家綺等友人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一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惟其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和違反電信法情事,辯稱: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曾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陸續積欠借款共六萬五千餘元未還,九十年三月間阿明來訪, 渠向伊 催討債款,阿明即交付上開SIM卡供渠撥打電話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以「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對外撥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之友人即證人范家綺於警訊時證述;「通聯紀錄中大約有二百九十五通,是撥打至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給我」(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九十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等語相符,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明細單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開自白曾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卡對外通話使用一情,與事實相符。
(二)、又查,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證:「(你0000000000號SIM
卡是否是在原味快炒店所遺失?)我確定是在原味快炒店遺失的,但遺失時間忘記了」(詳參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九十年九月一日警訊筆錄);其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在九十年三月底發現手機不見,這支手機是我姐姐的名字,我是使用人,這支手機我都是接收電話比較多,九十年四月份我接到電話單的時候,我就去向臺灣大哥大調取通聯紀錄,...我發現了被告母親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想應該是熟悉的人撿了我的手機,...因為快炒店是在我家附近的路口,我也曾經去店裡,用餐的時候把手機放在餐桌上,手機目前還沒有找到」(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所使用之上揭SIM卡,為告訴人丙○○所遺失之物,被告拾獲後未歸還失主,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告訴人丙○○之遺失物。
(三)、再查,雖被告辯以:前揭SIM卡係阿明所交付,渠不知係告訴人丙○○所
遺失之物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交與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被告出借金錢與「阿明」,復得以多次向「阿明」索得告訴人丙○○遺失之SIM卡對外撥打使用,又豈會在事發後即與阿明失聯?況本院按上揭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明細單勾稽被告對外撥打通話之聯絡電話,依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使用人資料,按址傳訊使用人到庭作證,其中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證人乙○○到庭證言:未曾聽過「阿明」之男子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資料中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庚○○、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戊○○、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丁○○、00000000000門號使人己○○均到庭證言:未曾於九十年三月、四月間使用上開門號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因此,被告辯稱係有「阿明」此人云云,顯與常情有悖,無足可採。雖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以告訴人丙○○遺失之易利信行動電話機對外撥打使用,惟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稱:並未使用告訴人丙○○遺失之行動電話機等語,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丙○○遺失之行動電話機,自難以其於偵查中一次之自白,遽認為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其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本於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通信之不法意圖,著手法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使通信業者陷於錯誤,提供接通(即受話方開啟受話話機而接通)之通信服務,即為不法利益之取得,事後是否因故自行負擔通話費,乃犯罪完成後之事,不影響原犯罪之成立。換言之,取得「免費」通信之利益,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犯罪者完成通信行為之一般常見之社會生活上之結果,卻非該罪之構成要件結果。從而,被告縱自行繳納其侵占門號卡期間所盜用之通話費用,仍應認被告已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通信行為。被告甲○○拾取告訴人丙○○遺失之易利信行動電話機及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拾得告訴人丙○○遺失之SIM卡後,插入自有之摩托羅拉型行動電話機,以無線方式加以盜打,藉此獲得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電信主管機關及被盜用者,且使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之負荷增加,干擾損害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多次盜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告訴人丙○○遺失之SIM卡,進而供己盜用而免付電話費,是其前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丙○○及電信公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撥打電話之部分犯行,暨告訴人丙○○已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V摩托羅拉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犯本件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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