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全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全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聲請人壬○○
丁○○癸○○庚○○丙○○己○○辛○○甲○○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聲請人乙○○相對人復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頃接獲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三號假處分裁定,觀債權人據以聲請假處分之理由略以:⒈ 鄭楠興 因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掏空案遭羈押禁見,其企圖利用董事會掏空台光公司;⒉依據公司法的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不法行為;⒊列舉董事會之諸不法決議等在卷可稽。債權人竟以個別之董事與監察人為聲請假處分之相對人,實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股東之違法行為停止請求權係因董事會有此違法之決議,然後請求其停止所決議之行為,在訴訟程序外行使此項請求權係以董事會為對象,同樣地,在訴訟內應以董事會為對象,惟董事會為公司內部之機關無當事人能力,故應以公司為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以董事長為代表人( 楊建華 ,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故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三號假處分裁定以個別之董事與監察人為相對人,禁止其行使職務,程序上即未當。又如該裁定之理由所載,不法行為之意志係出自於董事會決議而非個別董事爾。債權人所依據者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則本案訴訟係「停止董事會違法行為之訴」而非「解除董事或監察人委任之訴」,僅後者可對個別之董事提出訴訟,亦僅後者得以個別之董事作為假處分聲請之債務人爾。基上,前開裁定在程序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應予撤銷;蓋債權人既然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為依據,則為禁止者應係董事會之不法行為,董事會既為法人之執行機關,決議後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執行,因之董事長所為之行為實係代表公司法人所為,而代表人之行為即法人之行為。此觀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亦以公司為被告則更可明,故股東請求停止違法行為之訴,或為保全此一訴訟標的所為之假處分聲請亦同。又關於法院之管轄權亦容有瑕疵,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本件之本案訴訟應係「請求董事會停止其違法行為之訴」以公司為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即應以公司之所在地管轄,但債權人至今並未提起本案訴訟而逕為假處分之聲請,故無民事訴訟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前段之適用,而應係同條但書之適用,則本件裁定之請求標的亦係請求董事會停止其違法行為,董事行使職權之地即為公司之所在地,故亦應以公司之所在地定管轄,而非以債務人之任何一人皆可定假處分之管轄地(觀諸債務人亦僅己○○一人於鈞院之管轄區內,其他債務人並不與焉),故本裁定於程序上顯然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二、另於實體方面,債權人指摘董事會有何不法之決議以致於損害公司云云,而據以聲請假處分之理由亦不足為憑:⒈債權人稱:「第五次董事會決議開放股市買賣,債務人一致同意,有炒作股票圖利他人之嫌,且所賣股票與公司營業項目不服有違公司法第十五條」云云,並不足採:⑴常務董事 紀華鎗 提議恢復股市投資,係因當時股價偏低,應為進場的好時機,可為公司與股東謀福利,故與會董事多同意其見解,又考量風險與衡平計,會議中並決議以新台幣五千萬之額度作為進場買賣之限制,應已經充分考量公司之利益與風險之評估,豈可以此便空言濫行指摘與會同意之董事皆有炒作股票圖利他人之嫌,此一指摘顯無可採;⑵董事會決議買賣其他公司股票並未違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有經濟部八一、九一八、商二二六八七四號函令解釋:「公司如以多餘之資金,偶爾購買上市公司、證券公司之股票,作短期之營運,並不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稽,故而所購買股票是否為公司之營業項目並非所問,從而債權人所指,實有嚴重誤會法律之規定,而全無可採。⒉債權人又稱:「子公司積欠公司未償之資金餘額尚有十四億六千萬元,董事會未積極辦理催收,反而意圖展期,有企圖掏空台光公司」云云,實則關於子公司資金融通擔保支票展期一事,係因為明知該支票必遭退票,而子公司退票必將影響於母公司之形象,而造成母公司之股價暴跌,甚而下市;董事會深思遠慮而決議展期,並無不當,此觀復詰公司之法人代表 梁柏薰 所控有之國豐、楊鐵等子公司跳票而導致母公司股票暴跌終致下市,可謂殷鑒不遠,故董事會所為實至妥至當無何可指。⒊債權人復稱:「第五次董事會決議投資經營不善之富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顯有損及公司股東權益」云云,則屬不解內行之胡亂指摘,蓋投資富帝電子公司為本公司研發推廣雙冷式冷氣所必須,由雙方共同開發之新產品有明顯之績效可證,又有變頻雙冷式空調開發完成第一階段報告可稽,顯見債權人理由中所指實無可採。⒋債權人再稱:「本屆董事會之第二次會議自為決議董事與監察人之酬勞,顯然違法」云云,亦與事實有所出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亦即董事會如經章程明訂則可決議董事與監察人之酬勞,而該次董事與監察人之酬勞之事係由債權人即復詰公司董事梁柏薰所提議者,當時伊主張每人每月應有三萬元酬勞,有錄音帶可證,惟不為多數董事所採,多數董事認為僅酌發車馬費較為妥當,故有董事與監察人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車馬費暨常務董事與常務監察人每月兩萬元之車馬費之決議爾,今債權人反手指摘董事會決議不當違法,而該違法不當之提議確係債權人自身所提,則此點已經有可議,又該核筆款項之額度與性質是否屬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亦容有可疑。⒌最後債權人於其理由中三之㈤、㈥點,又指稱:「監察人明知董事會上揭決議有違法,竟未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怠忽職務,有解除職務之必要」云云,則顯無可採,蓋既然董事會無債權人上述所指之不當情事,則監察人自無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之必要,則當無怠忽職務之問題。基上,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理由顯然不足採。
三、又本裁定之台光公司之資本額共三十二億元整之股票上市公司,而法院裁定停止上揭債務人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竟僅以上揭所定之每月一萬五千元或兩萬元之車馬費,按各該債務人之任期計算,定債權人所供代釋明假處分原因之擔保金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顯然不當:⒈按對於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停止所影響者豈僅僅是該董事或監察人一身,蓋董事會係公司之執行機關,由董事會所組成,如董事被停職停權,則董事會無法運作,蓋不符合法定人數爾,故裁定影響者係公司整體之營運,從而對於停止董事職權之假處分應考量者係整體公司營運所必須與各該相關之點,所核之擔保金亦同,今本件竟然僅以車馬費作為核保之依據,實屬不當。⒉又實務見解一向認為以裁定禁止董事會為一定之行為,對於公司業務之進行,影響甚鉅,尤其此上揭所涉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股東權危害最烈,因個別之股東即得以一己之意行使此項權利之故,若得任意允之,則少數股東即可藉此而達癱瘓董事會進而癱瘓公司運作之目的,以圖一己之私利,故為防弊端,在審酌應否准許為假處分時應審慎為之,尤應考量於公司之運作(楊建華,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四五五頁)。⒊本件少數股東係因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期已近,欲此以癱瘓董事會藉以阻止順利改選,並得有足夠之時間從中運作以謀一己之私利爾,而今董事會果因此裁定而無法順利運作,改選事宜延宕,公司運作不興,台光公司因此一不當裁定所受之損害更為劇烈,基上,本件裁定即顯有不當,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四、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管轄法院有誤,台光公司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路○段○○○號,故假處分之管轄法院應為台光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等語。惟查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廉字第六七○三號假處分事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行使台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除有急迫情形外,自應由該假處分之本案管轄法院管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應以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聲請人己○○住所係在臺北縣○○鄉○○○路○○號,此觀聲請人聲請狀之記載自明,故本院為假處分本案管轄法院,自亦係假處分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聲請意旨謂本院就假處分無管轄權,洵屬無據。
五、次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而強制執行程序,係債權人本於勝訴確定終局判決,實現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目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即明。該條所稱之「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權利或保全之必要性,現在有應與為假處分裁定時作不同判斷之事實或情事存在之謂,如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經確定判決否定者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並無上揭所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事由,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程序上及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本件撤銷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廉字第六七○三號假處分裁定,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為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三號假處分裁定,尚未確定,業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且相對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由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五九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受理在案,並有該事件卷內所附相對人所提出之撤銷假處分聲請狀繕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院 田民敬 字第一四四二號函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亦無再為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前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