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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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被   告  蔣麗娟
       何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又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
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
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
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419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促字第30266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聲請調
解,復經調解不成立,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
告起訴。又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就業貸款契約,合意約定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就業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
間合意所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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