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6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吳興託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64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29日下午3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誠
泰商業銀行)主張被告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原誠泰行銷)向伊辦理消費性
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自95年1月12日起至95年6月2日
陸續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
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7年9月4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尚
積欠原告新光銀行6,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
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
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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