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二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回復原狀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聲請人甲○○○為高齡九十歲又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老人,僅擁有一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之畸零田地。而聲請人乙○○,存款僅有數千元,靠賣菜維生。以伊等之現況,屬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均影本)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既自承分別擁有價值約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之土地一筆及存款數千元,即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一千元之抗告費用,而以之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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