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琇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6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洪琇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06、207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 陳美英李俐瑩 支付損害賠償;㈡接受 陸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琇涵(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
二、刑法第57條序文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科刑既應以罪責為基礎,並審酌行為人之一切情狀,包括與犯行相關之事項,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非在上訴審理範圍之內,仍將之列於附件,以資審認原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及妥適。
三、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前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㈡原判決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後,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英、李俐瑩達成調解,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減刑事由及量刑事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出租金融帳戶牟利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帳戶果為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告訴人等3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段;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致告訴人等3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2,053元,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之事項),兼衡自承從事美容、美髮、餐飲等行業,平均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未有前科之品行;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英、李俐瑩達成調解,取得其等諒解,但尚未與告訴人 曾子恩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被告係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陳美英、李俐瑩達成調解,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美英、李俐瑩所達成之調解,有待被告履行,故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調解筆錄向告訴人陳美英、李俐瑩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洪琇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智強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778899,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原大門市,將上開新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寄送「陳智強」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林妤瑄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收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附表(原判決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被告帳戶1陳美英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冒充陳美英姪子致電陳美英借款,致陳美英陷於錯誤。109年12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12萬元新光帳戶2李俐瑩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7時50許,佯稱訂單發生錯誤,致李俐瑩陷於錯誤。109年12月20日晚間11時48分許、50分許4萬9,987元4萬9,988元華南帳戶3曾子恩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佯稱駭客入侵,致曾子恩陷於錯誤。109年12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57分許4萬9,979元4萬2,099元新光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