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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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所載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與其他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9年12月26日期滿(本案尚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同欄二第1、2行所載之「於10
9年3月18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為「於109年3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志群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3月15日到基隆某朋友家,該處有很多人在施用安非他命,但伊沒有施用。那裡是密閉空間,伊在裡面待了兩個多小時,伊可能在當時吸到別人施用毒品產生的氣體才導致驗尿呈陽性反應。伊知道要驗尿,但伊當時有戴口罩,認為應該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採集尿液後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3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70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J13848)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
7、9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
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
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7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80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憑,且均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基此,被告尿液本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數值,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已說明如前,而被告亦坦承知悉他人在密閉空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該處停留兩個多小時等情,並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明知將於不久後接受尿液檢驗,苟其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理應在知悉他人在密閉空間施用毒品時盡速離去,避免誤吸入他人施用毒品產生煙氣導致其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衡情自無可能無端滯留於該空間之理,且此不因有無戴口罩而有所差異,被告卻捨此未為,反於該處停留長達
2小時以上之時間,足認被告明知他人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煙氣,即與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異,而可認被告係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是被告前揭辯詞,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更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被告張志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與其他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9年12月26日期滿(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18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志群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3月15日到基隆朋友家,朋友家有很多人在施用安非他命,伊知道他們在用安非他命,那裡是密閉空間,伊可能在那空間吸到,伊知道伊要驗尿,伊沒有吸,伊在裡面待了兩個多小時,但伊想伊有戴口罩,應該沒有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考,且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乃被告所明知,卻仍在該密閉空間留置長達2小時,是被告顯可感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卻仍共處一室、不予迴避而吸入煙霧,其主觀上仍具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仍達770ng/mL、安非他命之閾值亦高達380ng/mL,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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