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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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智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4.7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5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呂智偉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4.71公克)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5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卷第60、77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