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6號上訴人 林淑勤
張廷彬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以及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即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後,其等於該次分配表本可受分配金額共計5,668,931元,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參照),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之2,250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