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簡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 李宗翰 於民國93年6月間因朋友翁清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15-1號之裝潢修繕工程需找尋承攬人,遂與在奇摩網站上刊登裝潢設計施工廣告之被告羅弘鳴結識,被告為順利承攬工程以取得工程款及脫免施工責任,明知「漢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並未經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且其真實姓名並非「 羅明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印製「漢杰工程/赫許設計」、「羅明弘」之名片,並在名片中擅自印上「友座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且在不詳時地偽造「漢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後,於93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巷口與李宗翰簽訂工程合約書,並在合約書上簽署「羅明弘」及蓋用上揭偽造之「漢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以「羅明弘」及「漢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工程合約書後行使之,使李宗翰誤認確有「漢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羅明弘」而將上揭裝潢修繕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因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漢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足生損害於李宗翰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詎被告自93年6月30日起接續自李宗翰取得全數工程款新臺幣54萬元後,於同年8月9日即以財務有困難為由,擅自停工且逃匿無蹤,經李宗翰前往「羅明弘」名片上所印公司地址查無「漢杰工程」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5年5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亡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被告業於105年5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因檢察官所起訴前開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故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陳紹瑜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