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俊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俊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之記載,應予補充為「104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同欄一第4至5行「(民國)105年7月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5年6月間」;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刑案現場照片8張(毒偵卷第53至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陸俊利固坦 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9年2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房間施用,並於近期有服用安眠藥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查被告於109年3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1076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陽性反應一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前揭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9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33至35頁、第10
3頁)。參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確認檢驗結果,有前開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鑑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各為「1076ng/mL」、「29010ng/mL」一節,已如前述,均顯然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是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據此可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
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闡釋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
3頁至第154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
0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
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闡釋甚明,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空言辯稱服用安眠藥物與感冒藥物云云,尚屬無稽,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8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雖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其所有(毒偵卷第15頁),惟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之物有何經鑑驗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毒品成分之情,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吸食器│1組│非屬違禁品,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鑑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二│白色結晶│2包│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9688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被告陸俊利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俊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與中園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陸俊利固坦認於109年2月中旬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含袋重)各為0.9688公克、0.3579公克),因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並未檢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