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愛枝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愛枝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愛枝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95年7月30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前已認定。按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間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係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嗣國家安全法於
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1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刪除上開第3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行為所涉之刑罰規範,則係移至與國家安全法同時修正公布及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此觀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安全法』第
2條、第3條、第6條修正草案已刪除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正條文第21條第4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即明,嗣入出國及移民法雖迭於104、105年修正,惟該法第74條並未再修正,可知自100年12月9日後,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係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比較上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法條構成要件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揆諸上揭說明,此變更並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 鄭建紅 」,卻仍以該不實名義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冒名在我國境內從事不法活動等情;兼衡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96號被告李愛枝(大陸地區人民)
女45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愛枝係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冒用民國67年(即西元1978年)0月00日出生之「鄭建紅」名義,申請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核發「鄭建紅」之入出境許可證,李愛枝則於95年7月30日冒以「鄭建紅」身分入境臺灣地區。李愛枝後於108年5月23日欲以其本人名義出境臺灣地區時,經比對發現其指紋與「鄭建紅」所留存檔存資料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愛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警詢光碟、勘驗筆錄、生物特徵一對多筆中名單、被告指紋卡及入出境紀錄表、「鄭建紅」指紋卡及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其犯嫌。
二、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又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3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00年12月9日刪除並施行。
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
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並將該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之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乃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正條文第21條第4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㈢故被告行為時,雖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且該條規定嗣遭刪除,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但於同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既已對應增列對大陸地區人民亦適用之規定,則參酌前揭立法意旨及相同的刑度規定,可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係被移列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雖已刪除,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亦有修正,但有關被告涉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則均未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立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