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3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已係第3次再犯,其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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