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岳選任辯護人簡啟煜律師
林明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04號、第8131),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宗岳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經查:本案被告鄭宗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取證人 張智昌 所匯款至其帳戶內之新臺幣2,000,000元之事實(見100年度偵字第1958號偵查卷第30頁),且依證人張智昌、 楊娜娜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及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玉山銀行匯出匯款匯水單、永豐銀行匯出匯款匯水單、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等,足堪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之嫌疑顯然重大。又查,被告於99年3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即多次入出境,且停留臺灣時間均甚為短暫,另被告之妻即共同被告 賈軍鈴 更於99年10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804號偵查卷第
8頁、第4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猶供稱:賈軍鈴目前人在大陸,伊也是住大陸,有事才回來,伊等在大陸都是作投資,伊作科技與醫療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804號偵查卷第14頁),顯見被告之生活、工作重心均在大陸,及證人張智昌交付被告金錢數額高達數百萬等情,本院認依此情況,被告有出境後不自返台之可能性,非予限制出境、出海,不能擔保訴訟之進行,故被告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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