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蒲元鳳
被   告  蕭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
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
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二)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至今積欠新臺幣(下同)99,749元,其中本金67,251元
(計算至94年10月31日止)、利息29,633元(自94年10月31
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按年息19.71%)、違約金2,865元(
94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月27日,按利息總額10%),及非
循環類費用32,498元【利息+違約金+費用(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
(三)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
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49元,及其中67,251元,
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資料、戶籍謄本及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9.71%,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
,已近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如另計上開利息總額
10%計算之違約金,已屬偏高,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約定高額利息為年息19.71%,實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
不利益。爰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資力及以
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2,865元顯
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三)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99,749元,扣除違約金2,865元
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6,884元(計算式:99,749-2,865
=96,884),及其中本金67,25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瑶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