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郭雅汶
被   告  陳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百分之九十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
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
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
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二)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22,
932元、利息51,650元、違約金4,806元、非循環類費用56,
456元(非循環類費用=利息+違約金+費用),債權金額
共計179,388元未給付。
(三)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
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88元,及其中122,932元
,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資料、戶籍謄本、消費明細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9.71%,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
,已近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如另計上開利息總額
10%計算之違約金,已屬偏高,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約定高額利息為年息19.71%,實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
不利益。爰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資力及以
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4,806元顯
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三)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179,388元,扣除違約金4,806元
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4,582元(計算式:179,388-4,80
6=174,582),及其中122,93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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