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7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針孔攝影機壹臺(含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東育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1張,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為被告所有用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東育前因犯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用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且記憶卡內存有被告攝得之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竊錄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竊錄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69至80頁),應為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之電磁紀錄附著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準此,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