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1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林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林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或家人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林鴻臺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其不知情之配偶 范秀亭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秀亭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為 高雪梅 之女兒,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撥打高雪梅之電話,誆稱其玩股票賠很多錢,需要借錢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佯稱為高雪梅之女兒以LINE要求高雪梅匯款云云,致高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吳林鴻臺銀帳戶內(108年度偵字第2954號移送併辦部分)。
(二)於106年7月15日17時1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為 陳瑞華 之友人 黃嫩英 撥打陳瑞華之電話,誆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陳瑞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6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范秀亭臺銀帳戶內(107年度偵字第3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三)於106年7月19日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為 黃育慈 之友人 劉秀琴 撥打黃育慈之電話,誆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黃育慈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范秀亭臺銀帳戶內(107年度偵字第3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嗣高雪梅 、陳瑞華及黃育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雪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瑞華及黃育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5頁、第125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及配偶范秀亭所申辦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由新竹物流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小姐」之人指定之人,再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伊是要辦理貸款買車,因為伊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多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提款項作帳,以利提高貸款機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10日,至新竹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及配偶范秀亭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託新竹物流以宅急便方式寄予不詳詐騙集團,並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遭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致使高雪梅、陳瑞華及黃育慈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范秀亭之臺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復有下列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雪梅、陳瑞華及黃育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以下分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905號卷【以下簡稱偵30905卷】第11至13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816號影卷【以下簡稱偵22816號影卷】第13至14頁、第26至27頁),及其等分別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偵30905號卷第2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22816號影卷第23至24頁、第25頁)、匯款單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816號影卷第36頁、第37頁),復有其等發現遭詐騙後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30905號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22816號影卷第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22816號影卷第29頁),是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及范秀亭臺銀帳戶之事實,足堪認定。而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及范秀亭臺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6年8月4日中壢營字第106000343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7月19日至106年8月2日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見偵22816號影卷第38至42頁)、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6年9月30日六家營字第106000300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異動查詢及自98年2月10日至106年7月14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見偵30905號卷第33至39頁),亦為客觀之事實無誤。
(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初在臉書看到借錢廣告,就留資
料在臉書,對方打電話跟我聯絡,我說想借10幾20萬元,因為我之前有欠銀行錢,我無法借錢,對方要我寄帳戶存摺跟提款卡給他們,讓他們來作帳(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57號影卷【以下簡稱偵緝影卷】第32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之前有向銀行借款經驗,銀行不需要寄提款卡跟存摺(見偵30905卷第65頁反面),足見被告就其個人信用不佳,事實上無法循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知之甚詳,其既不符合銀行申貸資格而無法向銀行貸款,豈有可能僅憑代書單純持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所謂作帳程序,而無需填寫任何申請文件或提供任何擔保,即可代替毫無財力證明之被告申請貸款?此顯悖於一般常理。
⒉參以一般借貸款項,雙方必就貸款金額、利息多寡、還款
期限、本金與利息如何攤還等細節,於事前詳為約定,俾雙方評估實際損益,確認是否借貸,且借貸程序皆由借貸方審核過後撥款至貸款人帳戶,由貸款人自行提領使用該借貸款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說是要向哪家銀行貸款(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第133頁),足見被告就貸款方式、利息、還款期限及如何確保可如數取得申貸金額等事項毫無所悉;且被告於寄送存摺、提款卡時,於宅急便配送單上內容物欄填寫「DM」,有宅急便收執及存根聯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雖稱係對方要求的,惟被告亦自承存摺、提款卡是敏感、比較重要的東西,不要讓別人知道比較好(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則縱其所述委由「吳小姐」申辦貸款乙節為真,被告亦應可預見「吳小姐」所為係非以正常程序為其申貸,然被告竟將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一併寄予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並電告提款卡密碼,嗣後如何取回並提領款項?是被告僅憑對方以電話,即輕率允諾委託代辦,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使對方得隨意動支帳戶內款項,其行為明顯異於一般貸款實務及委請代辦之正常流程。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交付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極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且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當對其個人及家人名義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及不得任意提供該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應知之甚稔、更加謹慎,詎仍寄交本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相識之他人持有、使用,致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社會詐騙風氣盛行,....我只想說帳戶內沒錢,可以借就加減借(見偵緝影卷第33頁)」、「(我提供帳戶給他人)就是要借錢,中間的過程我不管(見偵30905卷第65頁反面),堪認被告可預見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猶仍任意交付,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本案現存卷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亦非屬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之或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本案2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多數告訴人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除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外,亦造成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已非良好,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及一名子女同住,案發時無工作、現為UBER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告提供系爭臺銀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至多僅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該帳戶顯係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是被告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得以被告對於前置詐欺取財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案,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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