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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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6月30日之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指法律之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要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所在。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及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1年3月。再衡以附表所示二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貳月。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
┌────────┬──────────┬──────────┬──────────┐│編號│1│2││├────────┼──────────┼──────────┼──────────┤││││││罪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3月09日│104年03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05號│第2505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5月29日│104年05月2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決│104年06月30日│104年0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96號│第25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