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彭聖倉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
范國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
院法定代理人 蕭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19,356元,及其中3,528,772元自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起、549,500元自99年1月2日起、1,941,084元自101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8,768元,及其中3,820,803元自96年1月2日起、1,902,449元自99年1月2日起、2,035,516元自101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醫療健檢事業,原於受各醫療單位委託行代檢驗工作之「劍橋醫事檢驗所」擔任職員,主要負責與各醫療單位、廠商間之聯繫。被告自92年起欲跨足醫療健康檢查及各機關學校代健檢服務,乃委託原告處理該事務,即由原告對各機關健檢需求之招標進行投標、負責得標後之履約事宜(包括帳務、人事、設備等)。兩造並約定原告受託處理此項事務之報酬,為被告所收款項扣除被告之成本後之90%,被告應於各招標機關付款後,將款項匯至原告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且不論招標機關是否付款,被告至遲均應於當年度12月31日結算後,於隔年1月1日給付款項予原告。
二、兩造於92年至94年間,皆依上開方式正常履約。自95年間起,被告擬收回各標案得標後之帳務處理權限,僅繼續委由原告處理人事、設備、學生健康檢查等對外履約事務。然而:
(一)原告於95年間受託得標之標案總額推估為11,769,254元,經對帳結果推估為11,747,862元,扣除院方成本推估即人員薪資2,328,684元、勞健保31,547元、印花稅48,897元後,總金額為9,338,734元。而被告應給付金額推估(總額之90%)為8,404,860元,然被告僅支付其中之4,584,057元,尚欠3,820,803元未付。
(二)原告於98年間受託得標之標案總額推估為5,318,515元,經對帳結果推估為5,308,848元,扣除院方成本推估即人員薪資1,052,330元、勞健保14,256元、印花稅22,097元後,總金額為4,220,165元。而被告應給付金額推估(總額之90%)為3,798,149元,然被告僅支付其中之1,895,700元,尚欠1,902,449元未付。
(三)原告於100年間受託得標之標案總額推估為7,461,475元,經對帳結果推估為7,447,913元,扣除院方成本推估即人員薪資1,476,340元、勞健保20,000元、印花稅31,000元後,總金額為5,920,573元。而被告應給付金額推估(總額之90%)為5,328,516元,然被告僅支付其中之3,293,000元,尚欠2,035,516元未付。
(四)又上開三筆款項,被告至遲應於各年度12月31日結算後之翌日給付完畢,然至今仍未獲付,是被告應分別自96年1月2日、99年1月2日、101年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蓋由證人 彭馨儀 之證詞,可知原告受託處理健檢業務,自蒐集招標資訊、決定投標對象、擬定標案計畫書內容、投標乃至得標後履約,皆由原告負責進行,毋須經由被告審查,被告甚至不一定知悉標案內容;且原告之工作內容並非特定,伊可自行決定投標對象及是否投標,此後方能確定工作內容,與承攬契約需特定工作內容,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全然不同,兩造間之關係並非被告所稱之承攬性質。另原告處理健檢事務具完全裁量權限,自選定投標對象至執行標案細節,均毋庸聽從被告指示,兩造間顯亦非屬具上下指揮性質之僱傭關係。是就原告處理健檢事務之方式及事務委託之性質觀之,因工作內容非為特定,不屬承攬;亦無上下指揮關係,非為僱傭,故兩造間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四、又原告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將檢查之收入扣除被告之成本後,依原告90%、被告10%之比例予以拆帳,而非被告抗辯之七三拆帳,此由被告於99年度匯款3,285,513元予原告,約佔該年度總收入3,623,575元之90%;101、102年度之健康檢查服務收入分別為3,659,312元及8,139,687元,其中被告之權利金各為37萬元及82萬元,約各佔該年度收入之10%等情得證。且將檢查收入先扣除成本乙節,亦與民法第545條「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應由委任人負擔」之委任規定相符。此外,證人彭馨儀就分配報酬方式所為之證詞,前後說法不一而矛盾,不足採信。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758,768元。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58,768元,及其中3,820,803元自96年1月2日起、1,902,449元自99年1月2日起、2,035,516元自101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而非原告主張之委任:
(一)被告確曾於92年至102年間將病患、健康檢查之學生或老人之待檢驗血液、尿液等檢體,送交原告檢驗,並依送檢件數及檢驗項目計算檢驗費用,於原告完成檢驗並提出報告後,由被告按件給付之。是兩造間之合作模式既係以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由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承攬關係。
(二)觀之證人彭馨儀就兩造結算方式所為之證述,可知兩造承攬報酬酬金計算時點為自原告完成學校或機關之健檢工作,待學校或機關將款項撥付給被告後,被告方會匯款承攬報酬予原告。且被告並未限制原告締約對象及金額,而係全權委由原告處理,與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不符,顯見兩造間之關係非委任所得解釋,遑論原告迄今亦未敘明兩造間之委任事務為何。
(三)而倘以承攬關係解釋,原告於完成一定之健檢工作、被告收到學校或機關之健檢款後,即需依原告七成、被告三成之比例分配款項;倘原告未完成工作,被告無從向學校或機關收取健檢款,兩造間即無分配報酬之問題,被告亦不因此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此亦非委任關係所得解釋。
(四)再由兩造之合作模式觀之,原告出外健檢所需之人員、耗材等,均應由原告自行支出;倘原告使用被告之耗材或人員,因此所生之人事成本及費用亦應自原告所分得之七成報酬中扣除,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不符,且原告於歷年合作過程中,對此亦未爭執,足認兩造間顯非委任關係。
(五)由原告工作紀錄計算之健檢收入遠超出被告實際健檢收入,而被告對此竟無所悉,與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不符,蓋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於原告應對被告負報告義務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原告實際得標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然若認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因被告僅有在原告工作完成後,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然不會過問原告對外招標及得標情形,僅於學校端匯入健檢收入後,方會依比例扣除醫院應分配之報酬、人事成本等費用,再將剩餘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則兩造間誠屬承攬關係無疑。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58,768元,為無理由:
(一)經被告核對結果,被告之95、98、100年度健檢收入分別僅7,260,736元、1,853,183元、5,894,588元。倘依原告七成、被告三成方式拆帳,扣除被告分配三成後之款項各為5,082,515元、1,297,228元、4,126,212元,而原告已分別領取4,584,057元、1,895,700元及3,293,000元,其間差額各為498,458元、-598,472元及833,212元。又95、
100年度之差額,應係被告扣除應由原告支付之人員薪水、耗材、稅捐等費用所生。無論如何,被告因健檢所取得之金額,絕非原告主張之鉅額。
(二)退步而言,縱使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遲至105年方請求95年、98年、100年之建檢款項,其請求亦已罹於承攬關係之2年請求權時效。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應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2年起至102年間止,曾請原告向學校機關投標該年度學生健康檢查服務;並曾將血液及尿液等檢體送交原告檢驗;檢驗費用係依送檢件數及檢驗項目計算。
二、被告就94、95、96、97、98、99、100學年度學生健康檢查服務,已分別給付原告5,902,565元、4,584,057元、4,576,
786元(含原告主張借款攤還之2,836,030元)、2,931,487元(含原告主張借款攤還之2,776,700元)、1,895,700元、4,444,020元、3,293,000元。
伍、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關係屬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若為承攬關係,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58,768元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同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雖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至於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二、經查,被告曾自92年起至102年止之期間,向學校機關投標各該年度之健康檢查等服務,並將血液及尿液等檢體送交原告檢驗,再按送檢件數及檢驗項目計算檢驗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執行企劃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各學校機關函查屬實,堪認兩造確曾於該段期間,就前揭健康檢查等服務達成協議。經觀諸證人即被告之事務長彭馨儀就兩造間前揭健康檢查等合作模式所為之具結證述:「(問:何時認識原告?)92年,實際日期不記得。(問:什麼業務認識?)新生醫院是地區醫院,檢驗項目有限(因為檢驗設備不足),所以我們就會將我們沒有檢驗設備的部分檢驗委由劍橋檢驗所來代檢。因為當時彭聖倉是劍橋檢驗所派來跟我接洽的人,因而認識,但我不知道他是員工還是老闆。(問:醫院在92至102年間,有沒有對外去投標或承攬學校或機關的體檢業務?)彭聖倉來跟我們醫院接觸,他有期待,希望能承攬醫院健康檢查的部分,所以我們醫院給他一個業務專員名銜,讓他去接洽機關團體,接洽以後,有需要醫院出面時,我們就會出面,因為彭聖倉只是一個業務專員不能出面。(問:在這段期間之內,新生醫院對外投標或承攬的體檢等業務都是由彭聖倉代表新生醫院去處理嗎?)是。(問:沒有其他人代表新生醫院對外處理?)沒有,除非需要我出面,我會陪他一起去。(問:要向哪家機關學校投標或是要向哪家機關學校承攬是由原告決定還是由你們新生醫院決定,還是其他方式?)由原告決定。(問:你們都不審查嗎?)我們有要求他要做業務報告,有時候會簡單報告,有時候沒有報告。(問:妳的意思是說只要他找到的話,就會依照他的意思去投標或承攬?)是。(問:投標所需要的資料或計劃書是誰提供?)是彭聖倉處理。(問:實際上去投標跟承攬是誰出面?)彭聖倉。(問:每個標案的內容,妳都會知道嗎?)他沒有呈給我,我不知道。(問:每個案件結束後,機關或學校應支付的費用,會交付給誰?)機關或學校會匯款給醫院。(問:每次的費用,你們如何處理?)扣除人事成本、耗材、設備、員工福利等所有的應付費用以後,剩餘的盈餘會與彭聖倉結帳,再做匯款的動作。因為健康檢查業務會有一個團隊,所以會有上開費用。(問:妳講的耗材、設備是誰提供?)都是彭聖倉,因為他承攬機關學校的業務。(問:既然是他提供的,你們為何要把它扣掉?)因為是從醫院支付,這些人員是隸屬醫院,另外他所購買的耗材或是必須的設備,都是廠商開出發票給醫院,由醫院先支付。(問:在妳的印象當中,大概檢驗完成多久,你們會收到機關或學校的匯款?)每個單位不一樣,平均大概半年左右。(問:你們收到機關學校匯款之後,多久會跟彭聖倉結帳?)機關學校匯款之後,就會初步計算,我沒有特別去記,因為是會計去記帳,但基本上是四個月內有結餘的話會匯款。(問:妳的印象當中,彭聖倉在去年的8月1日之前,有沒有去找過妳說,他應該收到的承攬報酬沒有收到?)沒有。(問:從92年開始,是不是每年 彭勝倉 都會依照妳剛才所說的方式去承攬一些健康檢查?)大部分。有業務的話。(問:標金是何人決定?)彭聖倉。(問:健康檢查有一個團隊,妳所說的健康檢查團隊是由何人組成?)由醫院的名義招募的,歸屬到那個團隊。(問:由何人負責招募、決定人選、人數?)由我本人招募、決定。因為他的團隊需要多少人,是配置上的需要。(問:需要的設備、耗材,還有供應商是由何人尋找決定?)有部分是原告,有部分是醫院延續下來的廠商。因為醫院之前就有合作的廠商,只是把這塊機關學校健康檢查的部分給原告承攬,不會有兩個老闆。(問:在這幾年當中,原告他最後用什麼方式跟醫院請款?)原告要來請款,都要有憑證,有憑證才有辦法支付費用,如果他沒有提出憑證,我們就用薪資支付,但是他大部分都會提出跟健康檢查、檢驗有關的耗材憑證收據。(問:如何核對金額?)我們會跟他講需要多少金額的憑證。(問:多少金額如何計算?)會計結帳,剩餘的錢。應收、應付結餘的時候。應收就是我們承攬的收入,應付就是人事、耗材、設備等費用。(問:醫院給付原告,是用什麼名目支出?)看原告給我們的憑證是什麼,我們就用什麼名義支出。例如耗材的憑證,就用耗材的名目支出。(問:所以沒有薪資?)他如果拿不出憑證,我們就用薪資的名目支出。(問:醫院請原告承攬業務,被告這邊有沒有利潤?)當時約定是承攬的總額七三拆帳,彭聖倉七成,我們三成。(問:所謂的七三拆帳,扣除人事等成本的部分,是從原告分得的七成扣除?)是。」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於92年至102年期間,將所屬之醫療健檢業務委由原告處理時,係由原告負責與各機關團體接洽、投標與執行,而原告對投標對象、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等項均有決定權;待原告完成檢驗並提出報告後,各機關學校會將款項支付予被告,被告再於扣除人事成本、員工福利及代墊之耗材、設備等費用後,就剩餘盈餘與原告結帳,當初約定以原告七成、被告三成之比例拆帳,準此,兩造間之契約乃原告為被告向各機關團體承攬、履行醫療健檢工作,需俟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始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而非服勞務之本身,亦即原告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且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性質。再者,原告為被告處理醫療健檢業務時,不受被告之指示即可自行對外投標、提出計劃書及承攬;且原告不一定會向被告做業務報告,被告對各標案內容亦不一定知曉;另人事等成本係從原告分得之比例中扣除等節觀之,與民法第535條前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第54
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6條前段:「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等關於委任之規定不符,足悉本件非屬委任關係,堪予認定。
三、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甚明。職是,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支付95、98、100年健檢收入之差額3,820,803元、1,902,449元及2,035,516元之承攬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各年度給付不足額之報酬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款項,詎原告遲至105年8月1日始提起本訴,則其請求權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因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758,768元,及其中3,820,803元自96年1月2日起、1,902,449元自99年1月2日起、2,035,516元自101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經反訴原告以自身之土地銀行帳戶實際入帳紀錄為基礎,依此所作之95年至104年對帳結果,可知反訴原告實際支付予反訴被告之金額包含「實付薪資」、「已撥付款」及「轉入其配偶 陳凱文 」等項,而反訴原告已溢付9,572,095元予反訴被告。爰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係於105年7月31日提起本訴,迄至108年1月23日止,已逾2年半時間,其間歷經至少12次開庭、超過22次之書狀交換,本院亦多次要求反訴原告對帳,惟均未獲置理,顯見反訴被告並未積欠任何金錢,抑或溢領報酬,否則反訴原告豈完全不想對帳,亦不曾向反訴被告提出任何請求之理?是反訴原告提出反訴,顯係為延滯訴訟。
二、又本訴請求標的之時點為95、98、100年,反訴之請求範圍卻涵括至104年,顯已逾越本訴之原因事實範圍及攻防方法,嚴重影響反訴被告之權益,以及訴訟安定性;況且本訴已進行至最終帳本單據核對並接近判決之階段,如准許提起反訴,必造成本訴訴訟之延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退步言之,縱使反訴之提起合法,然觀陳凱文之帳戶明細,96年6月25日當日僅有「支出」20萬元之交易紀錄,而無反訴原告匯款或轉帳之事實,縱使有之,因反訴原告所主張給付予陳凱文之時間為96年6月25日至97年11月14日間,顯與本訴原告所請求之95、98、100年之金錢無涉,更何況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與陳凱文間是否具有其他往來關係。另以反訴原告主張溢付之金額9,572,095元以觀,難以想像以反訴原告為具一定規模之醫院及有會計及稽核制度,多年來溢付報酬竟無人知悉或發覺,且累積金額高達如此之鉅,亦從未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實令人費解。顯然反訴原告之計算,並非真實。
四、此外,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之金錢,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另訴請求,始為正確。為此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之爭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含程序及實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被告係於105年8月1日提起本訴,嗣本院先後進行18次言詞辯論程序,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調查相關訴訟資料後,多次諭知兩造對帳並陳報核對結果,截至反訴原告108年1月17日具狀提起反訴時止,已進行實質審理將近二年半,反訴原告理當有充分時間得以準備相關訴訟資料及提出書狀,然其竟遲至訴訟即將終結前之108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溢領費用,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0萬元及遲延利息,顯見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已然妨礙本訴之終結,堪認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依前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