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武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6174號、第7677號)及移送併辦(
107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武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武陽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非屬親故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香薇 」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以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依對方指示變更其所持下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密碼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高湖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物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佯稱係乒乓購物網賣家
,撥打電話予 盧冠宏 ,誆稱其先前訂購球鞋,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20筆,需取消設定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盧冠宏,誆稱可協助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盧冠宏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24)日凌晨0時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復於同(24)日凌晨0時49分、0時5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24,985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12月24日下午2時11分,佯稱係瘋狂麥克官網人員
,撥打電話予丁偉忻,誆稱其先前購買褲子,因人員操作疏失而成為批發商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偉忻,誆稱可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丁偉忻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
4分、3時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273元、10,074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6年12月24日下午2時22分,佯稱係網路臉書賣家,撥
打電話予 湯岷韻 ,誆稱其先前購買包包,因作業人員操作錯誤而成為批發商,多出8筆訂單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湯岷韻,誆稱可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湯岷韻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3時27分、3時3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29,985元、29,985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8時13分,佯稱係露天拍賣賣家,撥
打電話予 侯怡 均,誆稱其先前購買鏡子,因簽收貨時誤簽為批發商而多出12筆訂單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侯怡均 ,誆稱可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侯怡均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0分、9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2,697元、11,432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佯稱係瘋狂賣客人員,撥打
電話予 陳以苹 ,誆稱其先前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以苹,誆稱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陳以苹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㈥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佯稱係鏡子廠商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 林馨怡 ,誆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買24面鏡子,需依指示解除交易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馨怡,誆稱可協助解除交易云云,致林馨怡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
9時19分、9時21分、9時25分、9時3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11,980元、4,110元、29,985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使用手機網路轉帳11,985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㈦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佯稱係馥葉生活館人員
,撥打電話予 蔡衣宸 ,誆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買鏡子,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蔡衣宸,誆稱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衣宸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9時29分許,匯款99,985元至余武陽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冠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丁偉忻、湯岷韻、侯怡均、陳以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林馨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蔡衣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余武陽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武陽迭於警詢(偵字第10501號
卷第6至7頁、少連偵字第150號卷第3至4頁、偵字第6174號卷第8至15頁)、偵查中(偵字第4074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5至57頁)及審理中(本院卷第1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冠宏於警詢時(偵字第4074號卷第8至12頁)、告訴人丁偉忻於警詢時(偵字第6174號卷第58至59頁)、告訴人湯岷韻於警詢時(偵字第6174號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侯怡均於警詢時(偵字第6174號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陳以苹於警詢時(偵字第6174號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林馨怡於警詢時(偵字第10501號卷第10至12、13至16頁、少連偵字第15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蔡衣宸於警詢時(少連偵字第150號卷第15至16頁)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余武陽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頁)、被告余武陽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字第10501號卷第17頁)、告訴人林馨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頁)告訴人林馨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4、26、28、33頁)、被告余武陽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字第10501號卷第25、27、34頁)、告訴人林馨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
6年12月25日對帳單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0501號卷第38頁)、告訴人林馨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字第10501號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林馨怡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林馨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字第10501號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林馨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儲字第1070033840號函暨余武陽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字第10501號卷第46至48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7年2月14日新工存字第1075000529號函暨余武陽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106年12月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0501號卷第55至58頁)、告訴人林馨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10501號卷第68至69頁)、被告余武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7頁)、被告余武陽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7頁)、告訴人盧冠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13頁)、告訴人盧冠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16、17頁)、告訴人盧冠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18頁)、告訴人盧冠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19頁)、告訴人盧冠宏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字第4074號卷第20頁)、被告余武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
1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21頁)、被告余武陽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1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23頁)、被告余武陽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24頁)、被告余武陽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25至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36至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9日儲字第1070133801號函暨余武陽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40至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6月29日營清字第1070056890號函暨余武陽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42至4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7年7月23日國世竹北字第1070000083號函暨余武陽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106年6月1日至107年3月30日交易明細
1份(偵字第4074號卷第43至4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1張(偵字第4074號卷第51頁)、告訴人丁偉忻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60頁)、告訴人丁偉忻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偵字第6174號卷第61頁)、告訴人丁偉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63頁)、告訴人丁偉忻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64頁)、被告余武陽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65頁)、告訴人丁偉忻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偵字第6174號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湯岷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71頁)、告訴人湯岷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告訴人湯岷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73頁)、告訴人湯岷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74、76頁)、被告余武陽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75頁)、告訴人湯岷韻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77頁)、告訴人侯怡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85頁)、告訴人侯怡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偵字第6174號卷第86頁)、告訴人侯怡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87至88頁)、告訴人侯怡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89頁)、被告余武陽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90頁)、告訴人侯怡均提供之賣家帳號手機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6174號卷第91頁)、告訴人陳以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95頁)、告訴人陳以苹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偵字第6174號卷第96頁)、告訴人陳以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97頁)、告訴人陳以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100頁)、被告余武陽之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1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7年1月11日國世竹北字第1070000007號函暨余武陽帳號000-00-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6年12月對帳單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102至10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70002095號函暨余武陽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105至107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1日儲字第1070007627號函暨余武陽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108至109頁)、告訴人蔡衣宸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少連偵字第150號卷第34頁)、告訴人蔡衣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少連偵字第150號卷第43至44頁)、被告余武陽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少連偵字第150號卷第49頁)、告訴人蔡衣宸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少連偵字第150號卷第57頁)、告訴人蔡衣宸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少連偵字第150號卷第60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7年1月26日新工存字第1075000284號函暨余武陽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簽名紀錄及10
6年12月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50號卷第87至9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林馨怡之帳號00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往來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50號卷第96至9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3540號函暨林馨怡之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50號卷第100至104頁)、被告余武陽提出陳報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偵字第6174號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變更密碼,使不詳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幫助犯罪集團分別向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配合變更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丁偉忻、侯怡均和解成立,與告訴人盧冠宏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70號、第
171號和解筆錄、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1、98-2、117、118頁),且已給付賠償金額,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6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89頁),再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物流業送貨員,月收入約30,000元,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丁偉忻、侯怡均和解成立,與告訴人盧冠宏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賠償金額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並配合變更密碼遂行詐欺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配合變更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惟查:
㈠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
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直接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內,故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應認為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科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子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