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 黃章標 訴訟代理人 黃惠玲 被告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結婚,原告因案入監執行後,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即離家,亦未至監所探望原告,迄今音訊全無,現甚因案遭通緝,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25、26日、5月30日經嘉義地檢、臺南地檢通緝中等節,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足認被告現確因案遭通緝中。
(二)被告自106年10月20日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現甚因案遭通緝中,原告因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期兩造再繼續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復未見有何回復之可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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