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被告吳林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如檢察官起訴時係前揭法條所列之案件,對於第二審認為係該條所列案件復無爭執,經第二審判決者,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依原判決之記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吳林鴻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部分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卷查,第一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見原審卷第23頁),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前揭之罪並無何爭辯或證據調查,僅就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辯論,未及於第一審判決有何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以外罪名論處罪刑之違法或不當(同上卷各次筆錄、第133頁)。依上揭說明,本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被訴洗錢無罪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案件,不服原判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