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之10住處內飲用米酒,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縣道嘉172線公路3.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
8至11、14至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養殖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