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林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林鴻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吳林鴻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前某日,在○○市○○路某○○超商內,將其配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以107年度偵字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銀行○○分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15日17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
○○之友人○○○撥打○○○之電話,誆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6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106年7月19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
之友人○○○撥打○○○之電話,誆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林鴻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及○○○於警詢時之指述;⑶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及○○○之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曾為職業軍人,因欠錢才退伍,沒辦法向銀行借錢;當初要買計程車,需要借錢,跟一個自稱○小姐的人聯絡,他說用做帳的方式,增加帳戶資金流量,給銀行看,想用我太太的名義辦貸款,我自己做保人,所以才有將我老婆的帳戶等資料寄給一個叫「○○○」的人,不知道詐騙集團要拿我寄帳戶騙別人錢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於106年7月10日,至○○市○區○○路○○號○○便利
商店內,將其配偶○○○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託○○物流以宅急便方式寄予不詳詐騙集團,並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遭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致使○○○及○○○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第3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及○○○於警詢時之指述(以下分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816號影卷【以下簡稱偵22816號影卷】第13至14頁、第26至27頁),及其等分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22816號影卷第23至24頁、第25頁)、匯款單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816號影卷第36頁、第37頁),復有其等發現遭詐騙後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22816號影卷第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22816號影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應不致於有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故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被告吳林鴻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次:
被告吳林鴻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吳林鴻於偵查中供稱:在臉書看到借錢廣告,就留資料
在臉書,一位「自稱○小姐的人」電話跟我聯絡,我說想借10幾萬元,因我信用不好,想用老婆名義借錢,對方要我寄自己及老婆帳戶存摺跟提款卡給他們,讓他們作帳;我於
106年7月10日,至○○○○路與○○路口的○○便利商店內,將自己及配偶○○○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到○○,收件人為「○○○」;密碼是帳戶寄出去後,對方電話跟我聯絡,我口頭告知等語(見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54號影卷【以下簡稱偵2954號卷】第15及16頁),並有被告持交原審之寄件人收執聯(原審卷第39頁)附卷可稽。而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之同一期間,亦發生下述諸多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案情與本案被告所述將帳戶寄至收件人為「○○○」之人等情節雷同,這些案件提供帳戶之犯罪嫌疑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茲說明如下: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43號及107年度偵字
第510號被告○○○幫助詐欺案件;○○○於106年7月6日將其所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快遞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人。又上開案件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偵辦後,難認葉韋瑄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4343號及107年度偵字第510號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68頁)。
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9號被告○○○幫助
詐欺案件;○○○於106年7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市○○區○○路○○○號之○○超商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又上開案件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偵辦後,難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9號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5至77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74號被告○○○幫助
詐欺案件;○○○於106年7月5日12時許,在○○市○○區○○路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人。又上開案件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偵辦後,難認○○○提供上開○○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874號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9至81頁)。
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1號被告○○○幫助
詐欺案件;○○○於106年7月10日將其女兒○○○所有之○○○○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其女兒○○○的名義郵寄交付予高雄市,收件人為「○○○」之人。又上開案件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偵辦後,難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1號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3至85頁)。
⑸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間做車
手拿提款卡去領錢,我沒登廣告說需要借錢可以提供存摺、帳戶與被告沒聯絡,未收到被告包裹,原審卷第113頁宅急便簽收單(新竹物流),不是我簽收的;但我身分證件那時被詐欺集團拿去,後來於106年8月3日申請補發(詳本院卷第107頁)。
⑹據上可知,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所有人將帳戶寄送予收件人「
○○○」之案件,非僅有本案一案;這些案件中提供帳戶之
人,無法證明渠等於交付帳戶資料時預見該帳戶會供作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匯入款項之用,從而尚不足以證明渠等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渠等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尤其是,現今詐騙集團因不易以傳統方式收購帳戶,確有可能改以迂迴或詐騙手段,利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因有不良債信或無資力提供擔保,以致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向金融機構借貸,利用代辦貸款之名義而騙取帳戶,實務上並不難見。是以,本案被告因有貸款需求,一時疏於提防查證而率予輕信「自稱○小姐的人」代辦貸款之說詞,逕將自己及老婆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寄給收件人為「○○○」之人;既因主觀上被告確信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自無從憑此為被告有預見「自稱○小姐的人」會利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騙財物匯入款項之推論,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至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且未曾因辦
理貸款而提供存摺予申貸銀行等情,固據其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曾為職業軍人,亦可認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惟每個人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之程度均有不同,需錢孔急之人在承受經濟壓力之情況下,其理性思辨、審慎察覺事理之能力亦通常較為低下而容易輕忽,自不能以一般正常人所應具有之智識經驗為基準,否則如今社會在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等大肆宣導、報導之情況下,又豈會一再重複出現遭詐騙集團以類似手法騙取財物之被害人,甚至其中不乏高學歷、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者。被告因自身有申辦貸款需求,因思慮不周而輕率相信「自稱○小姐的人」所言,縱有重大疏忽,同難憑此逕認被告有縱令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具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查本件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可能係遭詐欺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情形下,是否能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已非無疑。
⒉又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不可一概而論,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其提供帳戶僅係犯罪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交付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工具,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等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是亦無從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尚屬合理可信。被告因借錢需求
而輕信「自稱○小姐的人」代辦貸款之說詞,逕將自己及老婆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寄給收件人為「○○○」之人;在欠缺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提供該等資料將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或有容任該等資料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亦欠缺證據可認被告明知該等帳戶將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仍交付,或有預見該等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洗錢使用,仍予交付或容任之,亦無法排除被告有受「自稱○小姐的人」騙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自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幫助詐欺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4號):
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吳林鴻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某時,在○○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之女兒,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撥打○○○之電話,誆稱其玩股票賠很多錢,需要借錢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佯稱為○○○之女兒以LINE要求○○○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云云。
㈡然被告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經法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如前所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帳戶不同,且未經起訴,核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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