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竊盜賽鴿為手段,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自民國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4月中旬某日止,共同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三武宮後面之山區架設網架。其2人復未經許可,共同持丁○○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弓1把,至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山區,發射木箭驚嚇鴿群,以此方式連續網取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人所放飛之賽鴿。其等得手後,旋即依循竊得之賽鴿腳環所附鴿主聯絡電話,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通知鴿主乙○○等人,依照失竊之鴿數,將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贖金,匯入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北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持有其不知情配偶甲○○名下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丙○○向友人 劉世詠 (另由檢察官指揮警員偵辦中)所借用之中華郵政公司竹東長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乙○○等人,因所失竊之賽鴿價值遠高於贖款,若不應充交付贖款,恐無法取回賽鴿而肇生高於贖款之損害,陷於不得不備款贖回賽鴿之窘境,因而心生畏怖,備妥贖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苗栗縣、臺中縣市、彰化縣等地,將附表所示之贖款匯入丁○○、丙○○
2人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嗣為警循線於94年4月27日清晨,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丁○○之住處搜索,當場在丙○○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九分子32號住處,扣得上開甲○○、劉世詠之華南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電話聯絡紙條1張,並在丁○○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大林村大分林22號住處,扣得丁○○之中華郵政公司北埔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十字弓1把、木箭24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1所示之乙○○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等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妻甲○○證述之情若合符節,又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等人提出之匯款單及匯款資料、被告丁○○、甲○○、劉世詠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丁○○所有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甲○○華南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劉世詠所有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恐嚇電話聯絡紙條1張、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各1具、十字弓1把、木箭24支扣案可稽,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被告網鴿現場情形照片28張、自動款提款卡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監聽譯文譯文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94年5月2日苗警保字第0940047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丁○○、丙○○2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等恐嚇取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十字弓
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如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復徵諸前述判例之意旨,上述工具堪為供兇器使用乙節,應可肯認。而被告丁○○、丙○○2人攜帶扣案足堪兇器使用之管制刀械十字弓1把,至上述山區,而該山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十字弓發射木箭驚嚇鴿群,網取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賽鴿後旋即恐嚇鴿主支付贖金,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5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至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雖恐嚇取財部分有既未遂之分,但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之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加重攜帶刀械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以十字弓及木箭驚嚇鴿群,於張網竊鴿後,旋即向飼主以電話恐嚇勒取財物,惡性非輕,手段甚劣,本應予以重罰,但念及其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等犯罪時間達8個月,犯罪時間非短,所得非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復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字弓1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3具、恐嚇電話聯絡紙條1張、丁○○所有存摺1本、提款卡1張、木箭24支,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前述犯罪所用,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甲○○、劉世詠之華南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並非被告2人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第1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表二:
十字弓1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3具、恐嚇電話聯絡紙條1張、丁○○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北埔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木箭2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