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2年1月6日起至93年1月5日止計1年,期滿未被撤銷而確定;又於93年間因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苗簡字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6月等罪於94年9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目前執行中(非累犯)。然而其於94年7月5日晚上8時許起,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於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3鄰2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因其由苗栗縣○○鎮○○路穿越警方封鎖線轉入同路上之「文武停車場」,且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說話音量異常大聲、臉色通紅並帶有酒氣,而為於該停車場內配合軍方軍事演習實行交通管制之員警所盤查,發現有飲酒跡象,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返回其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3鄰22號住處,因由苗栗市○○鎮○○路穿越警方封鎖線轉入同路上之「文武停車場」,且因其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說話音量異常大聲、臉色通紅並帶有酒氣,而為於該停車場內配合軍方軍事演習實行交通管制之員警所盤查,發現有飲酒跡象,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員警 呂景松 、 邱泰永 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2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2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2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無視於警方封鎖線之存在而穿越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且說話音量異常大聲及臉色通紅並帶有酒氣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84年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於9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本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聲字第715號就事實欄所載之3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合併之執行刑。被告嗣於94年7月5日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則依前開意旨,被告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則本件即不構成累犯,並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精測試值、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