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5月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由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43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3年11月28日之前4日內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7鄰苑坑64號住處1樓及某不詳友人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6鄰苑坑55之1號查獲,並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3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表、苗栗縣衛生局93年12月6日苗衛檢字第093001858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1紙(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偵查卷第25頁、第24頁)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6月17日(94)安鑑字第01327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參見同前偵查卷第29頁)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由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43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方於現場查扣之吸食器及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有,亦未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